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第二十三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


第二十四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認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
 

第二十五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強制戒治期滿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管訓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第二十六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第二十七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於醫院內附設之。

前項之勒戒處所,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設立。在未設立完成前,得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並由行政院衛生署、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前二項勒戒處所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負責。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後報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輔育院內附設。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九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條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向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不支付前項費用時,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檢具單據及計算書,交由移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三十一條

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查辦本條例案件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查辦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條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勒戒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勒戒、戒治之規定。
二、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