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民國 41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1 條
陸、海、空軍軍人著有戰功或勳績者,其敘勳行賞,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勳賞之種類如左:

一、國光勳章。
二、青天白日勳章。
三、寶鼎勳章。
四、忠勇勳章。
五、雲麾勳章。
六、忠勤勳章。
七、勳刀。
八、榮譽旗。

第 3 條
國光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保衛國家,著有特殊戰功者頒給之。
第 4 條
青天白日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保衛國家,戰功卓著者頒給之。
第 5 條

寶鼎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或鎮懾內亂,著有戰功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將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 6 條
忠勇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英勇作戰,負傷不退者頒給之。
第 7 條

雲麾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對於國家建有勳績,或鎮懾內亂,立有功績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將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 8 條
忠勤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連續服現役十年以上,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第 9 條
勳刀分為三等。凡陸、海、空軍將等官,所授勳章晉至最高等,而復建有戰功或勳績者頒給之。
第 10 條
榮譽旗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部隊,特著忠勇戰功者,頒給之。
第 11 條
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在鄉軍人或外籍人員,對於戰事建有勳功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頒給寶鼎或雲麾勳章。
第 12 條
勳章、勳刀,由 總統以明令頒給,並填給勳章、勳刀證書。
第 13 條
勳章、勳刀,除由 總統特令頒給外,得由各主管長官,將立功人員之功績事實,造具勳賞建議冊,按照行政系統,層報國防部核定,呈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給之;戰時得交由最高軍事長官,先行授與,補呈總統備案,並交該管機關註冊。
第 14 條
勳章、勳刀,將等官,由總統或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校等官以下及士兵,由主管長官或原呈請機關授與之。
第 15 條
榮譽旗,由最高軍事長官報請總統審核頒發,交由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但功勳特異者,得由總統派員親往戰地或所在地頒給之。
第 16 條
受勳人員或部隊,受頒勳章或榮譽旗後,應將受領日期,層報國防部備案。
第 17 條
初授寶鼎勳章、雲麾勳章、勳刀,應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由最低等起頒給。但由總統特令頒給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繳銷其勳章、勳刀: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明令褫奪勳章、勳刀者。
三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帶勳章、勳刀: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有期徒刑未滿期者。

第 20 條
受勳人員身故時,勳章、勳刀均免繳銷。身故人員。生前建立功績,已核定勳章,未及頒給者,得補頒之,並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
第 21 條
陸、海、空軍部隊撤銷番號時,所受榮譽旗,應繳還原頒發機關註銷。
第 22 條
勳章、勳刀如有遺失時,得呈請補發。但原件查獲時,應立即呈報註銷。
第 23 條
勳章、勳刀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將勳章、勳刀追繳註銷外,
並科以相當之處分;佩帶他人勳章、勳刀者,應一併處分之。
第 2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