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修正
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一、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 二、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末畢業者。
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軍人遇對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一、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者。
軍人結婚之核准權責規定如左:
一、將官依其隸屬由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或各總司令核准。 二、校官、尉官、士官及士兵由少將以上編階主管核准。
軍官、士官及士兵在不隸屬於國防部之機關服務者,其結婚由各該機關主管核准。
軍人違反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軍人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而結婚者,除經查明有前項之情形外,應予行政處分後,准許補辦申請手續。
軍人或其配偶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而與人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之軍人或其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或相姦者亦同。
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者,除軍人犯強制性交罪依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