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婚姻條例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修正


第 1 條
軍人之婚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各軍事院校之學員、生。
第 3 條

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一、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
二、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末畢業者。

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4 條

軍人遇對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一、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者。

第 5 條
軍人之結婚,最遲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核淮後行之。於報請後屆滿三十天,上級主官未做成不准結婚之決定並予通知理由者,視同核准。
第 6 條

軍人結婚之核准權責規定如左:

一、將官依其隸屬由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或各總司令核准。
二、校官、尉官、士官及士兵由少將以上編階主管核准。

軍官、士官及士兵在不隸屬於國防部之機關服務者,其結婚由各該機關主管核准。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軍人舉行結婚時,如無尊親屬在場,得由所屬長官為主婚人。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之軍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第 11 條
軍人及其配偶兩願離婚者,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
第 12 條

軍人違反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軍人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而結婚者,除經查明有前項之情形外,應予行政處分後,准許補辦申請手續。

軍人或其配偶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而與人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第 13 條

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之軍人或其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或相姦者亦同。

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者,除軍人犯強制性交罪依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4 條
犯前條所列各罪須告訴乃論者,軍人或其配偶因故不能親自告訴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但不得與本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